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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tails  |  兰州大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管理办法

发布者:xxxx

2017-12-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环境,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证教学、科研等工作顺利进行,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本办法所称射线装置,是指χ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第二章 放射防护职责

第三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实行学院(单位)负责制。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保卫处是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校级归口管理部门。

第四条各使用单位应由一名分管安全(实验室)工作的领导负责,并落实具体的管理人员。任何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购置、存放、使用、维护、处置等都要有专人负责,要求落实责任,明确分工,互相配合。

第五条各使用单位要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放射防护管理人员要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学校有关放射防护管理的法规、制度,全面了解掌握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详细台账,做到帐、卡、物相一致。

第三章放射防护管理

第六条确因教学、科研、科技开发等工作需要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必须先提出申请,经学校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同意,保卫处备案,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到省、市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省市相关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必须经环保、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后方可启用。

第八条由于工作任务改变,不再从事放射工作的学院、单位,要做好善后工作,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并报省、市相关行政部门审查。

第九条凡因工作需要购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必须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批准、保卫处备案后方可购买。其中密封型放射源(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的采购应有废源回收协议。

第十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提运,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抵校后,应按规定妥善存放。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订购人必须对到货的放射性同位素进行认真仔细的检查、核对,如发现差错、包装破损、液体泄漏等情况,要及时报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和保卫处,并向供货单位提出退换或其他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经确认到货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无误后,应建立相应的技术档案,并在一周内到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和保卫处登记后,方可办理财务报销手续。

第十三条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建立全校放射性同位素帐并定期检查、核对各单位帐、物。各使用单位应建立出、入库和领用记录制度,由专人负责。

第十四条校内单位借用、调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必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到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和保卫处备案。校外单位借用、调拨或向校外单位借用、调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须经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和保卫处批准,报省、市有关部门同意后,再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贮存、领取、借用、归还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六条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含源场所管理,实行双人双锁,不允许一人单独进入含源场所。

第十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火、防盗、防泄露等安全防护措施。入口处必须设置明显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在室外、野外进行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十八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必须经必要的检测合格后方能使用;必须制订详细的技术操作规程和出现故障的应急措施等。使用者应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

第十九条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设施,并定期维护和检测,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妥善保存好放射性废源、废物,不得随意处理。对密封型废源,相关单位提出申请,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保卫处批准后送相关部门指定地点或由生产厂家回收;对开放型废源,按活度和半衰期不同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处理。射线装置申请报废,必须经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同意、保卫处备案后办理相关手续报废。

第四章放射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和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并领取操作证后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二十二条建立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所有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常规个人剂量监测。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必须按规定佩带个人剂量计。个人剂量计每年至少送测四次。

第二十三条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工作人员、有职业禁忌的职工、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放射工作。

第二十四条不得雇佣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因教学、科研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办法进行放射工作人员常规管理。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放射工作人员保健待遇。

第二十六条发现有职业禁忌症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伤的工作人员,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临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正式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一个月。

第二十七条长期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诊为职业放射损伤的,可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待遇。没有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等文字记录者,不得进行放射职业病诊断。

第五章 放射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发生放射事故时,当事单位要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尽量减少和消除事故的危害,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同时报告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和保卫处,不得以任何借口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不得隐瞒事实。学校在二小时内向省、市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放射损伤的工作人员,立即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及时进行救治、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损伤严重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对放射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者,视事故情节轻重及后果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第一、第二医院根据本单位实际另行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